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

  • 【法规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第 46 号
  •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15年6月19日
  • 【法规效力】部分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5年6月19日
关联知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国税发〔2009〕45号)要求,本法规全文中“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从中的“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的内容中“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合并为“主管税务机关”。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规定,本法规所附《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废止。

  一、纳税人因《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
 
  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补评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附件2)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二、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
 
  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三章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附件4)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信用补评、复评情况层报至省税务机关备案,并发布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通告。省税务机关应及时更新税务网站公布的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并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

  2.____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信息

  3.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

  4.____年度纳税信用复评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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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法规解析:
 - input007 在 2016年3月24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据此,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本公告,以进一步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复评使用的文书式样和具体操作要求等内容。

  二、关于纳税信用补评、复评条款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对象

  纳税信用补评适用于因《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未参与当期纳税信用评价而后上述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纳税人。纳税信用复评适用于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纳税人。

  (二)关于受理申请时限

  纳税人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的任意时间申请补充该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但只能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的当年内申请该年度纳税信用复评。

  (三)关于受理申请部门

  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均可受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申请。

  (四)关于结果反馈

  纳税信用补评或复评工作结束后,税务机关可以下列任一种方式向纳税人反馈补评或复评结果:一是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适用于补评)或纳税信用复评信息(适用于复评);二是提供补评或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解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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