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

  • 【法规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第55号
  • 【发文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15年7月31日
  • 【法规类别】优惠政策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5年7月31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劳务派遣单位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安置残疾人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由机关事业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属于《通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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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法规解析:
 - input007 在 2016年3月24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反映,在部分企业实际上岗的残疾人,来自劳务派遣单位;另外部分企业由机关事业单位改制而来,为安置的部分残疾人职工缴纳的保险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对于劳务派遣的残疾人职工是否属于用工单位职工,用工单位是否可以申请享受安置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以及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是否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并能否享受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基层税务部门内部存在不同理解,特报来请示,请我局予以明确。

  二、劳务派遣形式安置的残疾人,属于派遣单位的员工还是实际用工单位的职工?用工单位能否申请享受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

  经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实际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劳动和民事法律责任。据此,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法定的雇主义务。从法律角度,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而不是实际用工单位的职工。因此,本公告规定,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劳务派遣单位可按照《通知》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三、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改制为企业后为残疾人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是否属于《通知》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能否享受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

  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介绍,我国正在对机关事业单位进行养老制度改革,以实现与企业基本一致的养老保险制度。在社会保险法出台和国务院改革决定之前,一些地方根据国务院要求开展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试点中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属于“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因此,本公告规定,安置残疾人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机关事业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解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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