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批复【废止】

  • 【法规文号】税总函〔2015〕第448号
  • 【发文机关】税总函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15年8月18日
  •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5年8月18日
  • 【废止时间】2017年10月9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7〕42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承担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业务增值税问题的请示》(吉国税发〔2015〕21号)收悉。请示中反映,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直属企业委托,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直接承贷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含大豆,下同)贷款的非中储粮直属企业,按照中储粮要求,通过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方式销售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回笼货款汇划到中储粮在农发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回笼货款存款专户上,最后通过中储粮直属企业将国家临时存储粮食收储成本划拨至非中储粮直属企业。

  鉴于以上情况,现就纳税人在上述交易方式下的发票开具问题批复如下:

  一、中储粮直属企业应按照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的成交金额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非中储粮直属企业应按照中储粮直属企业划拨的国家临时存储粮食收储成本金额,向中储粮直属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

  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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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法规解析:
 - input007 在 2016年3月24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解读

  一、批复出台的背景

  近接吉林省国税局反映,部分非中储粮直属粮食收储企业(以下简称“非直属收储企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2013年东北地区国家临时储备玉米和大豆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粮调〔2013〕265号)规定,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委托,执行国家粮食临时存储任务。具体流程是,由非直属收储企业直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贷款并组织收购储备粮,粮食储备期限届满后,由中储粮总公司根据国家计划,通过粮食交易中心组织拍卖,相应的储备粮销售款由粮食交易中心汇划到中储粮总公司在农发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回笼货款存款专户上,中储粮再将该批粮食的收储成本汇划到非直属收储企业,溢价部分由中储粮统一上缴财政。近期该批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开始对外销售,但中储粮和非直属收储企业均拒绝向购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希望总局明确相关政策,予以协调解决。

  二、中储粮和非直属收储企业均拒绝向购粮方开具发票的原因

  中储粮拒绝开票的理由是,非直属收储企业是国家粮食收储任务的承贷主体,该批粮食的所有权并不属于中储粮,中储粮也不应被视为是该批粮食的销售方,因此不应由中储粮开票。

  非直属收储企业拒绝开票的理由是,其实际只收到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价款中的收储成本部分,溢价部分体现为中储粮收入,非直属收储企业若按收储成本向购粮方开具发票,则与粮食成交金额不符,购粮方难以接受。若按实际成交金额开具发票,则开票数大于实际收入数,票款金额不符,违反发票管理有关规定。

  三、批复中明确的发票开具流程

  根据国粮调〔2013〕265号文件规定,中储粮和非直属收储企业签订的是委托收购协议,中储粮要派人直接管理非直属收储企业,对这部分粮食承贷、收购、保管和出库等全权负责。在实际结算中,储备粮食销售后,相应的销售款先汇划到中储粮总公司,由中储粮将销售款中的收储成本部分汇划给非直属收储企业。基于上述两个因素,中储粮应被视为该批储备粮食的销售方,也应由其向购粮方按售粮款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非直属收储企业自中储粮取得的粮食收储成本款,应视为以收储成本价向中储粮销售储备粮取得的收入,也应按粮食的收储成本价向中储粮开具增值税发票。 

解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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