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自动进口许可签发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机电办机进〔2015〕第47号
  • 【发文机关】机电办机进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商务部
  • 【发布日期】2015年7月14日
  • 【法规类别】工作通知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5年7月14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各地方、各部门机电办:

  为加强对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进口监管,现将进一步做好无人机自动进口许可签发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与无人机有关的商品编码调整情况

  自2015年7月1日起,海关对部分航空器商品编码做出调整:

  (一)原8802110000:空载重量≤2吨的直升机,拆分为两个编码:(1)8802110010:空载重量不超过2吨的无人驾驶直升机(两用物项和出口管制的);(2)8802110090:其他空载重量不超过2吨的直升机。

  (二)原8802200010: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空载重量<2吨),拆分为两个编码:(1)8802200011: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空载重量<2吨);(2)8802200019:其他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空载重量<2吨)。

  调整后,涉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无人机包括:

  1、8802110010:空载重量不超过2吨的无人驾驶直升机(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的);

  2、8802200011: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空载重量<2吨);

  3、8802200019:其他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空载重量<2吨)。

  二、加强无人机进口管理

  各地方、各部门机电办应高度重视无人机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工作,认真核实进口单位的申请资料,重点核实如下内容:

  1、申请报告应说明进口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进口无人机的用途;

  2、进口单位的营业执照,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3、申请进口的规格型号及数量应与外贸合同一致;

  4、进口无人机用于销售的,需提供内贸合同,及购买单位的营业执照、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销售给个人的,需提供购买者身份证明信息、联系方式及联系地址。

  以上书面资料经核实无误后,方可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书面资料应单独存档备查。

  特此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201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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