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3号(关于开展加工贸易工单式核销有关事项的公告)

  • 【法规文号】总署公告〔2015〕第53号
  • 【发文机关】总署公告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2015年11月5日
  • 【法规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5年11月5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为规范加工贸易工单式核销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工单式核销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报送报关单、报关清单数据,以及企业ERP系统(企业资源计划系统)中工单数据,海关以报关单对应的报关清单料号级数据和企业生产工单作为料件耗用依据生成电子底账,并根据料号级料件、半成品以及成品的进、出、耗、转、存的情况,对加工贸易料件、半成品以及成品进行核算核销的海关管理制度。

  二、实施工单式核销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企业;

  (二)使用 ERP 等系统对企业采购、生产、库存和销售等过程实行全程信息化管理,通过工单可实现生产加工成品对耗用进口保税料件的追溯管理,并以电子工单方式记录生产加工、检测维修成品的实际使用料件情况;

  (三)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海关辅助系统(平台)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

  (四)保税物料与非保税物料分开管理;

  (五)工单内容应包含企业生产的日期、产品、用料、数量及状态等信息。

  三、实施工单式核销的加工贸易企业应根据海关监管要求定期报送ERP系统中的工单数据。

  四、实施工单式核销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在海关确定的核销周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完成报核。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报核的,经主管海关核批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核销周期由主管海关按实际监管需要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五、海关将加工贸易企业核销期截止日的料号级实际库存数与辅助系统中的料号级法定计算库存数进行比对后,视情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实际库存数多于法定计算库存数,且企业可以提供正当理由的,海关按照实际库存数确认当期结余;

  (二)实际库存数少于法定计算库存数,且企业可以提供正当理由的,海关按照实际库存数确认当期结余;对于短缺部分,海关应当责令企业办理后续补税手续,边角料按照实际报验状态确定归类并征税。

  六、加工贸易企业内部管理混乱或存在违法情事的,海关可停止其实施工单式核销。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
  2015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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