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外贸备案登记号的通知

  • 【法规文号】商办贸函〔2015〕第770号
  • 【发文机关】商办贸函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商务部
  • 【发布日期】2015年11月30日
  • 【法规类别】工作通知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5年11月30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完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管理工作,便利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5〕50号)要求,决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全国各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向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发放加载外贸备案登记号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不再发放使用进出口企业代码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贸备案登记号是商务主管部门在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时赋予其的标识码。外贸备案登记号采用13位编码,第一位至第四位为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备案登记地行政区划代码,第五位至第十一位为备案登记流水号,第十二位至第十三位为识别码GE。

  二、全国各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向新备案、变更备案登记以及存量备案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发放使用外贸备案登记号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在“进出口企业代码”一栏上方打印13位“外贸备案登记号”,填写“工商登记注册号”一栏,不再填写“组织机构代码”一栏。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变更备案登记、换发外贸备案登记号时,应收缴其原发《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三、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为进出口企业代码向外贸备案登记号转换的过渡期。过渡期内,使用进出口企业代码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可继续使用;过渡期后,一律使用加载外贸备案登记号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使用进出口企业代码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不再有效。

  四、请你们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外贸备案登记号启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商务部外贸司。

  联系人:李皓烚 陈皓

  电话:010-65197436、65197471

  传真:010-65197468

  商务部办公厅
  201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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