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 【法规文号】中税协发〔2015〕第64号
  • 【发文机关】中税协发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 【发布日期】2015年12月8日
  • 【法规类别】会计及注册会计师管理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5年12月8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现将《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5年12月8日

  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税务师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规范税务师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保证税务师考试的公平、公正,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税务师考试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应考人员,是指参加税务师考试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加组织税务师考试报名、命(审)题、合作公司、监考、试卷评阅、成绩核查、发放成绩或者考试合格证书等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其他相关人员,是指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以外的,与税务师考试相关的人员。

  第五条 处理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六条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监考人员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当场处理,应当及时向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评价和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简称考试办)报告。

  第二章 应考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七条 应考人员有伪造或者涂改证件或者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行为的,由考试办给予取消其当年所参加的全部考试科目考试成绩的处理。

  第八条 考试实施期间,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由考试办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照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考试开始30分钟内未登录考试机或者未确认考生信息的;

  (三)未在规定考场座位参加考试,或者在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的;

  (四)在考场内喧哗等影响考场秩序的;

  (五)其他一般违规行为。

  第九条 考试实施期间,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由考试办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税务师考试的处理:

  (一)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答案或者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

  (二)以口头或者打手势等方式传递考试信息的;

  (三)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通讯工具以及使用规定以外物品的;

  (四)在允许考生离开考场的时间前强行退出考场的;

  (五)故意妨碍监考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十条 考试实施期间,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考试办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终身不得参加税务师考试的处理:

  (一)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的;

  (二)利用电子设备、通讯工具等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参与有组织舞弊的;

  (五)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第十一条 伪造或者涂改证件或者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免予考试资格的,由考试办给予其取消考试成绩或者免予考试的资格和不得参加以后连续4个年度税务师考试的处理。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在税务师考试试题命制期间以及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保密期限内,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试办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税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的;

  (二)泄露考生信息;

  (三)丢失、泄露、盗窃命题信息;

  (四)泄露处于保密阶段的考试信息。

  第十三条 在考试实施期间,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试办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税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擅自为应考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二)发现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不予制止的;

  (三)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的考场秩序混乱的;

  (四)强迫或者唆使他人违规,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违规的;

  (五)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的;

  (六)考试后擅自拆启已密封的答题纸;

  (七)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其他考试安排的。

  第十四条 在试卷评阅期间,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试办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税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有应当回避考试工作情形而未回避的;

  (二)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三)泄漏有关考试信息的。

  第十五条 在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中,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试办或者地方税协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税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考试数据或者信息的;

  (二)未经批准向社会提供有关考试评卷信息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获得免试资格,或者取得单科合格成绩凭证或者全科合格证书的;

  (四)销毁、藏匿或者伪造证据的;

  (五)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证据资料的;

  (六)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七)干扰或者妨碍有关单位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其他对考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行为的,由考试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考点管理混乱,影响考试工作的,由考试办取消该考点承办税务师考试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对考点负责人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 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试办给予其终身不得参加税务师考试的处理,并建议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已经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全国税务师评价和考试委员会予以撤销:

  (一)组织或者参与有组织的集体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电子设备、通讯工具等传送、接收考试信息的;

  (三)故意破坏、干扰考场监控设施的;

  (四)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者诬陷、威胁、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或应考人员的;

  (五)组织替考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六)蓄意散布有关考试的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监考人员对应考人员当场作出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处理的,应当由2名监考人员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中记录其违规情况。记录的内容应当当场告知应考人员。

  第二十条 对违规应考人员使用的各类作弊器材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当将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连同有关证据按照有关规定一并报送考试办。

  第二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试卷评阅期间发现有异常试卷的,应当填写异常试卷报告单,并按照工作程序核实后,提交考试办。考试办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评卷专家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 考试办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辨。

  第二十四条 考试办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五条 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

  (二)违规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依据和结果;

  (四)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并加盖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考试办应当受理对违规行为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 考试办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应当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并向受到处理的人员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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