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2015年12月22日
附件:
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提升教师队伍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安排,用于实施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培训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明确目标、突出重点,科学规划、合理安排,责任清晰、规范管理,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教育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和教师培训工作重点确定支持内容。现阶段重点支持中西部省份实施乡村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培训,主要包括乡村教师培训团队置换脱产研修、送教下乡培训、乡村教师网络研修、乡村教师访名校培训和乡村校园长培训等五类培训。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培训期间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具体包括:
(一)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二)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三)培训场地及设备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教室或实验室租金、网络研修平台和相关设备租金。
(四)讲课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所支付的必要报酬。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学习资料费、网络课程资源费及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用于接送以及统一组织的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文体活动费、医药费以及授课教师交通、食宿等支出。
各省级财政、教育部门要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国家和各省(区、市)有关培训费管理规定,本着厉行勤俭节约的原则,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具体指导标准。
第六条 参训人员外出培训发生的交通费,按照相关规定回所在单位报销。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分配因素包括各省份乡村教师人数、培训绩效、地方投入、工作努力程度等。各因素数据主要通过相关统计资料、各省份资金申报材料以及考核结果获得。
第八条 省级财政、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财政部、教育部提出当年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逾期不提交的,相应扣减相关分配因素得分。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上年度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主要包括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地方财政投入情况、主要管理措施、问题分析及对策。
(二)当年工作计划,主要包括当年工作目标和绩效目标、重点任务和资金安排计划,绩效目标要明确、具体、可考核。
(三)上年度省级财政安排用于中小学幼儿园教师方面的专项资金统计表及相应预算文件。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教育部共同管理。教育部提出资金需求测算方案,财政部根据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会同教育部研究确定具体预算金额。
第十条 财政部、教育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每年9月30日前,向各省份提前下达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计数。省级财政、教育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含提前下达预计数)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预算级次合理分配、及时下达,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培训任务承担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要按照预算和国库管理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年度未支出的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部对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项目完成后,培训任务承担单位据实编报项目决算,经本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送省级教育、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5〕163号)要求,做好绩效目标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各地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实施监管。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和预算执行监管结果作为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对项目区县和培训任务承担单位预算执行、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培训单位和项目区县遴选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建立“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机制。培训食宿安排要符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禁使用培训经费安排与培训无关的参观考察活动。严禁将专项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平衡预算、发放除聘请师资授课报酬之外的人员经费等。对于挤占、挪用、虚列、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各省级财政、教育部门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