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政策试点范围的通知

  • 【法规文号】 署加发〔2007〕第494号
  • 【发文机关】 署加发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7年12月5日
  • 【法规类别】进出口税收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7年12月5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5年初,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出台了《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详见“署加发[2005]39号”文件,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在深圳、厦门两地的出口监管仓库试行入仓退税政策。去年ll月份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在厦门召开会议,对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政策试点工作进行了总结。

  总结情况表明,开展入仓退税试点的仓库全部符合入仓货物99%的实际出境率的政策规定和管理要求,入仓退税政策有利于现代物流的培育和区域经济的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受到了企业的欢迎和政府的好评。

  鉴于试点取得的良好效益,为了促进其它地区现代物流业和区域经济的发展,经研究,决定将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范围扩大至全国其它符合《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此前海关总署所做的调研,并经有关直属海关和当地主管国税部门复核,批准符合《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具体名单详见附件),从本文下发之日起享受入仓退税政策。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办理入仓退税手续,由当地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依据《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二、本次未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暂时不实行入仓退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三、在本次扩大试点之后,对全国各地的出口监管仓库享受入仓退税政策实行动态管理。有关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对原已实行入仓退税政策和本次纳入扩大实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出口监管仓库,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入仓退税条件,共同进行年度核查,达不到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不得继续实行入仓退税政策。四、有关海关和国税部门在扩大实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过程中要加强联系配合,认真做好执行此项政策的常态管理工作,并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管理。有关情况和问题、建议要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已具备入仓退税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已具备入仓退税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名单

 

属关区

仓库名称

审批时间

目前离境率

其它条件

南京海关

常熟市物资出口监管仓库有限公司出口监管仓库

20046月

    99.93

  符合

南京海关

太仓新港物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出口监管仓库

20068月

    100

  符合

南京海关

南通恒基物流有限公司出口监管仓库

20068月

    100

  符合

南京海关

连云港中外运保税服务有限公司出口监管仓库

2002l2月

    100

  符合

黄埔海关

东莞岭南进出口有限公司陆逊梯卡出口监管仓库

20066月

    99

  符合

黄埔海关

东莞永得利仓储有限公司出口配送型监管仓库

2006lO月

    99

  符合

江门海关

江门大昌慎昌食品加工仓储有限公司出口配送型出口监管仓库

20069月

    100

  符合

昆明海关

昆明高新出口监管仓库

20066月

    99

  符合

昆明海关

畹町远达储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口监管仓库

2006l2月

    99

  符合

乌鲁木齐海关

新疆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口监管仓库

20067月

    100

  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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