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推动边境省区对外贸易发展,配合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现就辽宁、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省、自治区,以下简称边境省区)货物贸易出口人民币结算核销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外机构和个人办理跨境贸易项下人民币资金收付,可按规定在边境省区银行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现有人民币边贸结算专用账户也可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人民币资金收付。
二、边境省区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收到跨境贸易项下人民币收入时,银行可按规定直接为其办理入账手续。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境内人民币账户发生人民币收付款的,境内企业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汇发[2010]22号)的规定及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非居民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9]85号)中有关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居民所发生外汇收付款的相关填报要求,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三、边境省区出口企业使用核销单的货物贸易出口按规定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企业在收入人民币货款时,应当办理核销专用信息申报,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信息申报表》中如实填写相应核销单号码,银行向其出具核销专用联。除边境小额贸易外其他贸易方式出口,以人民币现钞结算的,不得办理核销。
四、边境小额贸易凭核销单出口并采用人民币现钞结算的,银行应凭边贸企业提供的合同、协议、报关单等有效单证为边贸企业出具“现金进账单”。“现金进账单”上应注明核销单号码及“供外汇部门核销用”字样。
五、边境省区出口企业使用核销单的货物贸易出口按规定以人民币结算的,应当按照如下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一)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提交核销凭证;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以人民币现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经银行签注的“现金进账单”。
(二)以人民币结算的核销信息和以外币结算的核销信息应分开填报。
六、边境省区外汇局在为出口企业办理人民币核销手续后,在“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单退税联)上签注“人民币核销”字样并加盖“已核销”章。对于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核销单退税联的地区,外汇局按照现行的已核销数据传输方式定期向税务部门提供人民币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号码清单。
七、边境省区出口企业按照财税[2010]2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陆路指定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可凭签注“人民币核销”的核销单退税联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对于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核销单退税联的,以税务机关收到的外汇局传输的人民币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号码清单为准。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边境省区企业在2010年3月1日至本通知实施之日期间使用核销单的货物贸易出口,按规定以人民币结算的,参照本通知办理核销退税手续。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