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国税发〔2008〕8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青岛、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四川、重庆、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政策(具体通知另行下达)。经研究,现对已下达的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予以调整(见附件),并具体通知如下:
一、对此次调整下达的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列名钢铁企业应在2005年6月30日前销售完毕,并于2005年6月30日前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凡2005年7月1日以后销售并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的钢材,不论其是否属于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之内,税务机关一律不得办理免、抵税手续,并应按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请你局在严格审核、审批的基础上,按规定并依附表所列企业名单及调整后的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办理免、抵税手续。
三、此次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调整下达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5年第一批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数量指标的通知》(国税函〔2005〕290号)停止执行。
附件: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调整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