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的通知》(税总发〔2015〕162号)附件41《废止文件清单》序号30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自2008年1月1日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1.1版,以下简称函调系统)试运行以来,各地运行情况平稳。税务总局针对运行期间出现的个别问题对函调系统进行了修改并新增了一些功能(函调系统新增功能见附件1),现决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对函调系统进行升级并正式投入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函调系统升级后,登录地址保持不变,税务机关节点和操作员设置也与原系统保持一致,各相关人员仍用原来的登录ID及密码登录升级后的系统进行操作。
二、在此次函调系统升级版本(即“函调系统1.1版本”)中,因新增了“公告管理”、“税务机关信息查询”及“一般税务人信息查询”等功能,并且对退税部门和征管部门的原有系统处理权限重新进行了划分,各部门系统管理人员要对原有的业务操作人员权限进行重新分配。具体操作程序如下:管理人员登陆函调系统后,进入系统管理页面中的权限管理菜单,选择业务操作人员,将其原有的所有业务权限删除,然后根据人员的实际岗位权限赋予其系统预设的用户组权限。
在权限设置过程中,复函的签发人员必须设置为县以上税务机关的局领导。对操作权限的重新分配工作必须于2008年11月30日前完成。
三、函调系统正式运行后,各地要依照《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操作规程(试行)》(见附件2)发送、接收电子函件。
发函、催办函以及延期复函的电子函件与纸质发函具有相同的效力,退税机关通过函调系统发电子函调后,可不再邮寄纸质函件,但需要通过函调系统打印纸质发函、催办函以及延期复函存档。
回函税务机关在函调系统中签发复函后,对于复函类型为“经调查属于正常业务”以及“非本地区处理”的,可不再邮寄复函的纸质函件。退税机关通过函调系统接收到上述两种类型的复函后,可依据复函的电子函件处理有关出口退税业务。退税机关需要纸质复函的,仍可与回函税务机关联系,要求其邮寄盖章后的纸质函件。对于“经调查属于异常业务”、“经调查存在问题但尚未处理完毕”等其他类型的复函,回函税务机关在发送有关电子函件后,仍须通过函调系统打印出纸质函件,并加盖公章后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至退税机关。
四、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对各地方税务机关使用函调系统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帮助,途径为:电话(4008112366)和金税工程运行维护网(http://130.9.1.248/)。
各地在函调系统运行过程中,可通过税务总局呼叫中心和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进行操作咨询、问题解答以及需求上报。各地对重大问题要及时书面报告税务总局。
附件:
1.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升级的主要内容
2.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操作规程(试行)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升级的主要内容
一、在核实函起草页面中增加发票货物的复制功能。
二、在核实函起草页面中,“以及____等其他情况”一栏的可录入字符扩展为100汉字;复函起草页面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的可录入字符扩展为300汉字。
三、在核实函起草中,对于纳税人识别号的限制由原来的15或18位扩展为15位、18位及20位。
四、在核实函起草中,增加了对导入发票的数据项的校验功能,与手工录入发票时的校验保持一致。
五、系统增加核实函接收方的判断,已经被删除的税务机关不能作为核实函的接收方。
六、在复函录入模块,增加对复函内容第一、四、五、六、七项的逻辑校验,符合逻辑的复函内容才可以正常录入。
七、在已接收复函处理模块中增加了核实函重新发函功能:只有收到复函的复函类型为“非本地区管辖户”时,才可以进行重新发函的操作。
八、所有业务模块的函件列表按照时间降序进行排列。
九、在综合查询菜单下增加“一般纳税人信息”的查询功能(只有退税部门操作人员有此权限)。
十、在综合查询菜单下增加“税务机关信息”的查询功能。
十一、在核实函发送查询、核实函接收查询中增加“是否已复函”下拉列表条件,包括:未逾期复函、逾期复函、未逾期未复函、逾期未复函;在复函发送查询、复函接收查询中增加“复函状态”下拉列表条件,包括:未逾期复函、逾期复函。
十二、增加公告管理模块,用于税务总局发布动态的信息(此功能仅总局能发布),省以下税务机关可查看总局发布的公告。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提高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出口货物税收电子函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利用金税网络和“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完成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收发函和对下级单位收发函情况监控等工作。
第三条 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及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回函地税务机关)的发函、催办函以及回函、延期回函说明均应通过“函调系统”起草、签发,并传递电子函调信息。各种函件签发后以及收到各种函件后,均应通过函调系统打印函件及附件并存档。
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出口企业与供货企业属于同一地市国税局或县国税局管辖的,原则上也应通过函调系统收、发函件。
第二章 出口货物税收电子函调发函
第四条 各级退税机关应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有关规定发函。退税机关负责发函的人员应使用“函调管理系统”起草发函。
第五条 退税机关负责发函的人员使用函调系统起草发函时,应逐项填写发函内容及附件。对导入附件的发函,要将导入的附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对,确保导入附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在起草发函时,输入供货企业纳税人识别号后,系统将自动生成接收方税务机关代码,对生成的接收方税务机关代码原则上不需要修改。
第六条 退税机关负责发函的人员在起草发函后,应通过函调系统转交给复核人员,复核人员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退回起草人员或转交给签发人员。
第七条 退税机关负责发函的人员应定期通过函调系统查阅发函的回函情况,收到回函后应及时转交相关人员处理,在规定期限未收到回函地税务机关的电子回函,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发出催办函。
第八条 发函以及催办函的电子函件与纸质发函具有相同的效力,退税机关通过函调系统发电子函调后,可不再邮寄纸质函件。
第三章 出口货物税收电子函调复函
第九条 回函地税务机关应指派专人负责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接收工作。函调接收人员应在每个工作日登录函调系统查阅新函件。
第十条 回函地税务机关在收到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发函电子信息后,应首先判断供货企业是否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不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的,回复复函类型为“非本地区管理”的复函;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的,根据电子函件的内容按照国税发〔2006〕165号文件规定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并通过函调系统起草、复核、签发复函。复函应在30日内完成签发。
接到发函时,如被函调企业已经注销,回函地税务机关应在复函的“其他说明情况”中说明有关情况,并要必须说明发函所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是否在企业注销以前。
第十一条 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回函的,回函地税务机关应通过函调系统起草延期复函,并在应回函时限(30日)内完成复核签发。延期复函应告知发函退税机关不能按期回函原因以及回函时限。延期复函的电子函件与纸质函件具有相同效力,回函地税务机关可不再邮寄纸质延期复函。
第十二条 回函地税务机关在函调系统中签发复函后,如复函类型为“经调查属于正常业务”以及“非本地区处理”,可不再邮寄纸质函件。对于其他类型的复函,必须通过函调系统打印出纸质函件,并加盖公章后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至发函退税机关。
第十三条 退税机关在收到回函地税务机关的回函电子函件后,如复函类型为“经调查属于正常业务”,退税机关可根据电子函件处理相关出口退税事宜。如复函类型为“经调查属于正常业务”以及“经调查为调查存在问题但尚未处理完毕”,退税机关需收到纸质函件后再行处理。
对于复函类型为“经调查属于正常业务”以及“非本地区处理”的复函,退税机关如有需要可向回函地税务机关要求邮寄盖章后的纸质函件。
第四章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分析监控
第十四条 各省国税局应依托函调系统抓好电子函调工作,建立内控制度。各省负责出口退税管理的部门要定期查看本地区收、发函情况,督促下级单位及时办理回函。税务总局将利用函调系统了解各地函调工作情况,适时对各地发、回函情况进行考评,以便提高函调质量。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定期利用函调系统生成以下分析报表,对本地区函件收、发情况以及通过函调所反映出的异常出口业务进行分析监控。
(一)《核实函发出及复函情况统计表》
(二)《核实函接收及复函情况统计表》
(三)《已接收复函处理情况统计表》
(四)《函调货源地供货金额分析表》
(五)《函调发函地购货金额分析表》
(六)《函调金额变动幅度分析表》
(七)《函调涉及出口商品类别分析表》
(八)《函调涉及供货企业向出口企业供货情况分析表》
(九)《出口企业从函调涉及供货企业购货情况分析表》
(十)《核实函接收及复函份数考核表》
(十一)《核实函接收及复函金额考核表》
第五章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应按照税收信息一体化的要求参照综合征管系统编制单位代码和操作人员代码,指定专人做好代码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操作人员首次登陆应首先修改自己的密码,严禁使用他人账号收发或签发函件。
第十八条 各类函件的起草和签发人员不得为同一人员。复函的签发人员必须为县以上税务机关的局领导。
第十九条 本单位有签发权限的领导审核签发后,函件即行生效,任何人不得修改函件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