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函〔2010〕第418号
  • 【发文机关】国税函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10年8月30日
  • 【法规类别】进出口税收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0年8月30日
  • 【废止时间】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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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的通知(2015-12-31   税总发〔2015〕162号)附件41《废止文件清单》序号4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有效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10年9月1日开始施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货物税收函调是加强征退税衔接,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重要手段。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发函和回函工作。

  二、自2010年9月1日起,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复函地税务机关)在收到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调查函后,不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附件2格式复函,要按照《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附件1)的格式进行复函。

  三、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2010年9月1日以前通过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发出且未收到回函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调查函作废,复函地税务机关不再回函。

  对2010年9月1日以前尚未回函以及回函后仍不能排除疑点的,如确有必要通过函调调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需在2010年9月1日后按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对出口企业核查或发函调查。

  四、国家税务总局目前正在对函调系统进行修改升级工作。在函调系统升级完成以前,复函地税务机关复函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复函地税务机关暂通过在函调系统中粘贴附件的方式进行复函。具体操作如下:

  1.在函调系统的“公告栏”中下载复函格式的模板,在初次打开模版文件时,要启用WORD软件中的宏设置(具体方法见附件2)。下载的复函模板里仅限填写复函内容,不允许修改格式。

  2.在函调系统中起草复函时,原有的复函内容项暂不填写,只需将根据核查情况填写好的复函文件作为附件粘贴在函调系统中的复函上,并发送复函。

  (二)对于《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需向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函的,复函地税务机关可暂不向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函,但需及时复函并在其他内容中进行说明。待函调系统升级完成后,再向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函,并再次复函。

  五、各地在执行《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中如有问题和建议,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报告。

  附件:

  1.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

  2.关于在WORD中启用宏的操作说明

  (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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