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 【法规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第 17 号
  • 【法规类别】增值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16年3月31日
  • 【法规效力】部分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6年3月31日
关联知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要求,本法规自2016年9月1日起,第七条规定调整为: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要求,本法规全文中“国税机关”、“国家税务局”的内容修改为“税务机关”、“税务局”。
3.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年第32号)要求,本法规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4.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要求,本法规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分别调整为13%、9%。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3月31日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第八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第十条 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本办法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未按照本办法缴纳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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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法规解析:
 - input007 在 2016年4月8日 发表
原文引用: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和目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为统一营改增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二、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本办法。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申报纳税,不适用本办法。
 
  三、主要内容
 
  (一)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和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及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三种情况,明确了预缴税款的相关规定。
 
  (三)明确了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的计算公式、扣除支付的分包款的合法有效凭证、预缴税款时应提交的资料、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等问题。
 
  (四)明确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五)明确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通知》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解释原文:
注:如果不填则默认为对全文进行解释
参考资料:
对应网址:
 
开放分类: 我来补充
 一般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  申报  代开  应纳税额  价外费用
 
相关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辽宁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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