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力支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会〔2016〕第9号
  • 【发文机关】财会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16年5月16日
  • 【法规类别】会计及注册会计师管理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6年5月16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5年11月,内地分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统称《服务贸易协议》),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为认真落实《服务贸易协议》,支持和规范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港澳永久性居民(以下简称港澳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内地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促进港澳会计专业人士在内地发展兴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准确把握《服务贸易协议》规定

  《服务贸易协议》涉及港澳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内容有3项:一是港澳会计专业人士可在内地担任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的控制权须由内地居民持有,具体要求按照内地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二是担任合伙人的港澳会计专业人士在内地有固定住所,其中每年在内地居留不少于6个月;三是港澳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成为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时,已在港澳取得的审计工作经验等同于相等时间的内地审计工作经验。

  前款所称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学习、准确把握上述规定,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管理有关规章制度(以下简称有关规章制度)和《服务贸易协议》规定办理审批工作,确保审批工作依法、规范、高效、便捷进行。

  二、明确审批条件,简化审批要求

  港澳会计专业人士在内地申请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并担任合伙人的,应当向拟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地所属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并经其批准;港澳会计专业人士申请加入内地已经取得执业许可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并担任合伙人的,应当由该会计师事务所向工商登记地所属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规章制度,及时办理审批或者备案

  (一)申请条件。

  港澳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担任内地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符合《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规章制度对合伙人资格条件的规定,包括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满足审计工作经验年限要求和未受行政处罚要求等,并符合下列要求:

  1.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者履行最高管理职责的其他职务)须为内地居民或者具有中国国籍的港澳永久性居民;

  2.在合伙协议中对会计师事务所经营管理决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其中具有中国内地居民身份的合伙人在经营管理决策中的表决权不得低于51%;

  3. 港澳会计专业人士在内地有固定住所,其中每年在内地居留不少于6个月。

  (二)申请材料。

  港澳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担任内地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法规制度、申请条件和审批流程明确申请材料清单,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省级财政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1.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2.港澳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拟担任首席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经本人签字确认的不具有其他国家国籍的声明书;

  3.由港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在港澳的审计工作经验证明材料;

  4.载有经营管理决策表决权比例的书面合伙协议复印件;

  5.在内地有固定住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或者租赁协议等使用权证明复印件(附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申请人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省级财政部门有权要求申请人出示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确保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经审核无误的,应当将无需留存的相关原件当场退还申请人,并对申请人材料中受港澳法律保护的个人敏感信息严格保密。

  港澳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担任内地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时涉及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变更手续的,按照内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有关要求

  (一)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深刻认识内地与港澳签署《服务贸易协议》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港澳会计专业人士申请担任内地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相关工作,本着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开展审批或者备案,既严格依法行政,又切实优化服务,保障港澳会计专业人士在内地发展兴业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当大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市场竞争公平有序。

  (二)港澳会计专业人士应当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章制度和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应当按照《合伙企业法》和合伙协议妥善处理与内地合伙人的关系,共同建设和维护良好的合伙文化;应当自觉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其执业活动的监管,勤勉尽责执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及时足额纳税。

  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境外人员接触涉密单位、场所和资料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或者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含其财政部门)此前发布的涉及港澳会计专业人士来内地担任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相关试点政策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港澳会计专业人士担任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和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合伙人,按本土化转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本通知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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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法规解析:
 - input007 在 2016年11月4日 发表
原文引用:
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财政部关于大力支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

  2016年5月16日,财政部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大力支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16)9号,以下简称《通知》)。日前,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发布实施《通知》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制定《通知》的背景和过程。

  会计服务部门是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服务贸易开放的重要领域之一。自2003年CEPA磋商启动以来,内地与香港、澳门达成多个CEPA协议(含服务贸易协议),财政部在会计服务领域给予港澳大量优惠政策,受到港澳特区政府、港澳会计界的欢迎和好评。

  2015年11月,内地分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服务贸易协议》)(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标志着内地与港澳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服务贸易协议》以“负面清单+准入前国民待遇”的管理模式制定,会计服务内容体现为会计负面清单和会计正面清单。其中正面清单主要是以往十多年来CEPA下会计服务开放条款的累加重述,包括认可港澳审计工作经验、延长港澳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业许可期限及便利申请、工作时间要求方面给予港澳会计专业人士国民待遇、开放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开放代理记账业务、便利港澳会计专业人士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等。负面清单主要规定了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港澳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内地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条件和要求。

  本次发布的《通知》着眼于落实《服务贸易协议》涉及港澳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三项措施:一是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港澳永久性居民可在内地担任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的控制权须由内地居民持有,具体要求按照内地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二是担任合伙人的港澳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有固定住所,其中每年在内地居留不少于6个月。三是取得内地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港澳永久性居民申请成为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时,已在港澳取得的审计工作经验等同于相等时间的内地审计工作经验。

  问:请介绍《通知》的核心内容。

  《通知》的核心内容是细化控制权规定,明确申请材料和提出工作要求。

  一是细化控制权规定。《通知》将控制权细化为具有中国内地居民身份的合伙人在经营管理决策中的表决权不得低于51%、首席合伙人须为内地居民或者具有中国国籍的港澳永久性居民两项要求。

  二是明确申请材料。港澳会计专业人士的申请材料包括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首席合伙人国籍情况声明书、载有经营管理决策表决权比例的书面合伙协议复印件、港澳审计工作经验证明材料、内地固定住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复印件等。

  三是提出工作要求。《通知》规定,港澳人士仍然需要符合《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对担任合伙人的各项要求,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遵守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境外人员接触涉密单位、场所和资料的限制性规定。

  问:请介绍《通知》执行中的注意事项。

  一是做好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管理其他有关规章制度之间的衔接。主要涉及正在修订中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是对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条件、注册会计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资格条件、以及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国内规制。无论内地居民还是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港澳会计专业人士,都应当遵守。

  二是严守保密要求。港澳会计专业人士应当遵守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境外人员接触涉密单位、场所和资料的限制性规定。同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材料中受港澳法律保护的个人敏感信息严格保密。

  三是持续符合条件要求。担任合伙人的港澳会计专业人士及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续符合《通知》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时,对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港澳会计专业人士的长期固定住所等情况进行核实,并视情况对居留时间进行抽查。

  四是遵守涉外审计业务报备及底稿存放要求。为中国内地企业提供境外上市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财会﹝2015)9号)和《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 国家档案局公告〔2009〕29号)中关于业务报备和底稿存放的规定。

  五是把握对转制后的原“四大”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港澳合伙人的政策规定。这部分港澳合伙人(含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港澳合伙人和未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港澳合伙人)应当遵守《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财会〔2012〕8号)关于过渡期内执业资格、表决权比例、人数比例等相关要求。待过渡期结束后,按照内地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将统筹会计改革与对外开放的进展情况,结合注册会计师行业法规制度建设进程,不断加大惠港惠澳政策力度,确保对港澳会计开放保持优先地位和最高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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