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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公告

  • 【法规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第 61 号
  • 【法规类别】进出口税收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16年9月19日
  • 【法规效力】部分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6年10月1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要求,本法规中的“国税机关”、“国家税务局”,分别修改为“税务机关”、“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加快建立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相适应的管理模式,推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试点工作,进一步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规定的分类标准,评定和调整综服企业的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以下简称退税管理类别),有效实施分类管理,落实相关服务措施。

  二、税务机关可为退税管理类别为一类的综服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三、税务机关应根据综服企业退税管理类别,采取以下措施办理退(免)税:

  (一)退税管理类别为一类的综服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2.出口退(免)税额计算准确无误。

  3.不涉及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确定的预警风险信息。

  4.接受其提供服务的中小生产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二)退税管理类别为二类的综服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2.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3.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三)退税管理类别为三类的综服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2.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3.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四)退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综服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并排除所有审核疑点后,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1.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应与电子数据相互匹配且逻辑相符。

  2.申报的电子数据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3.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税务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必须抽取一定的比例发函调查。

  四、纳入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和外汇局联合开展综服企业试点工作范围的综服企业:中建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嘉晟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汇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报出口退(免)税时,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上述试点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予以核实、处理,不受5个工作日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

  (一)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不配合税务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综服企业受中小企业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由综服企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 综服企业应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备注”栏内注明“WMZHFW”标识;税务机关不再出具纸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将电子信息传递给委托方中小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

  由综服企业开具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业务,按现行规定由委托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委托企业申报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纸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六、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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