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库〔2016〕第198号
  • 【发文机关】财库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16年11月18日
  • 【法规类别】国库管理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6年11月18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公安部警用装备采购中心:

  现将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6年11月18日

  附件: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

  (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 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十条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相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

  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十三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十七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评审专家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中央预算单位参照本单位所在地或评审活动所在地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四章 评审专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监察部2003年11月17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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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法规解析:
 - input007 在 2016年12月14日 发表
原文引用: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审行为,财政部对2003年颁布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以下简称原《办法》)做了修订,制定印发了新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以下简称《办法》)。近日,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办法》修订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为什么要对原《办法》进行修订?
 
  答:2003年,财政部和监察部制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对推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原《办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管理要求,需要及时修订。一方面,为了贯彻《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关于评审专家管理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评审专家进入、使用、退出机制,明确专家评审工作纪律和要求、专家回避情形、专家对评审报告的争议处理、专家名单保密与公告要求、专家履职情况记录、专家库动态管理等内容。另一方面,为了解决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适应政府采购管理环境的变化,针对专家权责不对等、专家不足,以及少数专家不专、不公等现象制定完善措施。
 
  问:《办法》主要修订了哪些内容?
 
  答:按照依法修订、突出重点、问题导向的原则,财政部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规范了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抽取与使用、监督管理等内容。主要修订内容有六方面:
 
  一是调整《办法》适用范围。原《办法》规定,政府采购评审和前期咨询专家都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从实践情况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前期咨询专家的工作职责、管理要求、使用方式等并不一致。为此,《办法》调整了适用范围,针对评审专家管理进行规范。
 
  二是严格专家资格条件。在原《办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专家选聘的资格条件,细化了专业能力要求、年龄及健康要求、信用记录要求以及专家不良行为记录的处理措施等内容。
 
  三是建立专家退出机制。原《办法》只规定了专家的进入条件,未明确退出情形。为实现专家能进能出,《办法》明确了专家解聘的四种具体情形。
 
  四是细化随机抽取规定。结合实践中的经验和问题,《办法》与相关制度办法相衔接,细化了专家随机抽取的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专家不足时的两种处理办法,对专家补抽、专家抽取时间等作了规定。
 
  五是加大对评审专家的监管力度。落实《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要求,建立评审专家职责履行情况记录机制,明确专家不良行为记录的具体情形并将专家不良行为记录与专家资格条件和退出机制相衔接,明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报告义务。
 
  六是明确专家劳务报酬支付主体和标准。原《办法》未明确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和支付主体。为规范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减轻社会代理机构负担,《办法》规定,集中采购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项目由采购人支付,相关标准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中央单位参照本单位所在地或评审活动所在地标准执行。
 
  问:《办法》为保证专家公正独立评审做出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由随机抽取的外部专家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公正独立评审,是落实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的重要措施。为了保证专家公正独立评审,《办法》做了以下规定:
 
  一是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未按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二是要求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书面说明情况;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三是规定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四是规定评审专家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并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问:《办法》针对专家监管提出了哪些具体措施?
 
  答: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为了保证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加强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提出了四方面措施:
 
  一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通过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二是专家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拒不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等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三是将专家不良行为记录与专家聘用、解聘相衔接。
 
  四是明确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报告义务,重申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和责任追究规定。
 
  问: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如何贯彻落实《办法》要求?
 
  答:为了把《办法》有关要求落到实处,切实加强评审专家管理,财政部将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国家评审专家库和中央本级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推进评审专家全国资源共享。地方财政部门要尽快制定本地区的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并按照全国统一标准完善本地区评审专家库,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同时,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有关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依法做好专家选聘、抽取、解聘工作,把好专家入口关、使用关、退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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