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10号(关于亚太贸易协定项下中韩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上线运行事宜的公告)

  • 【法规文号】总署公告〔2017〕第10号
  • 【发文机关】总署公告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2017年2月4日
  • 【法规类别】海关法规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7年2月4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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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促进《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通关便利,自2017年2月8日起“亚太贸易协定项下中韩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将上线运行,实时传输该协定项下中韩两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电子信息。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进口人”)申报进口《亚太贸易协定》项下韩国原产货物时,应按照海关总署2016年51号公告有关规定在“无原产地声明模式”下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以下统称“进口报关单”)。

  二、自2017年2月8日(含当日,以下同)起,进口申报进口《亚太贸易协定》项下韩国原产货物时:

  (一)如果海关已收到有关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且与进口申报内容一致,海关不再要求进口人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海关认为有必要时,进口人应当补充提交相关原产地证书正本。

  (二)如果海关已收到有关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但与进口申报内容不一致,进口报关单将做退单处理。

  (三)2017年5月10日前,如果海关未收到有关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进口人仍可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申报适用协定税率

  (四)自2017年5月11日起,如果海关未收到有关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进口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8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原产地补充申报,申明适用协定税率,并可以申请办理有关货物的担保放行手续。

  三、对于集装箱运输的《亚太贸易协定》项下韩国原产货物,如果海关已收到有关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进口人能够提交证明相关货物的集装箱箱号、封志号在运输过程中未发生变动的全程运输单证,海关将视为符合直接运输规则。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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