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770号建议的答复

  • 【法规文号】财综函〔2017〕第17号
  • 【发文机关】财综函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17年7月11日
  •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7年7月11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韦国邱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分项建制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您提出的将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将价款改为出让金、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一个制度分成两个制度制定、增加矿业权出让金确认条款、缴纳条款等建议,很有道理,并且在近期已实施的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相关文件中已得到充分体现。

  一、关于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

  2017年4月13日,国务院印发了《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7〕29号),对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进行改革,建立由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资源税、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组成的新型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现行只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收取、反映国家投资收益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适用于所有国家出让矿业权、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竞得人报价金额为矿业权出让收益;以招标方式出让的,依据招标条件,综合择优确定竞得人,并将其报价金额确定为矿业权出让收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类似条件的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在出让时一次性确定,以货币资金方式支付,可以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确定为4:6,兼顾矿产资源国家所有与矿产地利益,保持现有中央和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与我国矿产资源主要集中在中西部地区的国情相适应,同时有效抑制私挖乱采、贱卖资源行为。在矿业权占有环节:将现行主要依据占地面积、单位面积按年定额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整合为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动情况和经济发展需要实行动态调整的矿业权占用费,有效防范矿业权市场中的“跑马圈地”、“圈而不探”行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效率。矿业权占用费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确定为2:8,不再实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登记机关分级征收的办法。将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并按照矿产资源法、物权法、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等有关规定精神,由各级财政统筹用于地质调查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等方面支出。

  二、关于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配套政策

  从2017年7月1日起实施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以下简称《办法》),是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配套政策之一。《办法》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缴款、监管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范。与原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制度相比,《办法》简化了征收程序:将原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实行国家、省、地市、县(市)四级征收,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由省和县(市)两级征收,提高征收效率。优化了征收形式:将原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对属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探索以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有效降低企业投资风险,更好地维护国家权益。减轻了企业负担:不再实行原探矿权价款500万元、采矿权价款3000万元的一次性征收标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一次性征收标准的制定权赋予省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实行原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首次缴纳不低于60%的比例,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首次缴纳比例不低于出让收益的20%,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剩余80%的部分,在采矿阶段征收。明确了处罚措施:对于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在按原欠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有关滞纳金处罚规定基础上,明确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同时,增加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的规定,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保障矿业权出让收益足额征收。

  目前,我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正加紧制定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另一项配套政策---《矿业权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并拟于今年年底前印发。您提出的有关矿业权占用费的相关建议,我们将在该办法中统筹考虑。

  三、关于增加矿业权使用费进入成本核算,作为缴纳所得税的成本扣除,以及矿业权人按税法规定在矿业权所在地缴纳有关税收问题

  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原理是对经营所得即盈利征税,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的不征税。税法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相关支出,即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如果矿业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矿业权使用费支出与取得收入相关、合理,并按规定取得票据的,可依照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另外,现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均对矿业权人在其所在地缴纳税费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在增值税政策方面,矿业权属于“无形资产”---“自然资源所有权”税目,转让矿业权,以转让方为纳税人,以自然资源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在企业所得税政策方面,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如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转让矿业权过程中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应执行上述统一规定。为维护税收政策的规范和统一,不宜在矿业权出让收益和占用费管理办法中另行规定有关税收政策。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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