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减免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 【法规文号】商办资函〔2017〕第367号
  • 【发文机关】商办资函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商务部
  • 【发布日期】2017年9月6日
  • 【法规类别】工作通知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7年9月6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各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2016年9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对《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修正案,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2〇16年10月,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以下简称《备案办法》),明确备案机构、备案程序、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事项;2017年7月,商务部发布《关于修订〈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商务部令2017年第2号),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为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继续有效实施《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根据《商务部关于做好取消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审批后续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5〕160号),现就进一步做好备案适用范围内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减免税有关工作通知

  如下:

  一、自2017年7月30日起,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条目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条目并适用备案程序设立或增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企业或其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在线填报相关备案报告表时,应填报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有关信息,包括:适用产业政策条目、项目性质、项目内容、项目投资总额(美元值)、进口设备用汇额(美元值)、项目建设年限等。企业投资经营活动涉及多项鼓励类产业政策条目的,应当按照相关条目分别填报上述信息。

  对于上述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有关信息(进口设备用汇额和项目建设年限除外)发生变更的,备案机构应要求企业在线填报变更事项。对于增资的,应在变更事项中填报本次增资额和进口设备用汇额以及增资后的投资总额和进口设备总用汇额。

  对于仅涉及进口设备用汇额和建设年限发生变更的,企业可向主管海关提交说明材料,由主管海关予以审核确认。

  二、备案机构通过系统发布备案结果后,企业或其投资者可以向备案机构领取“备注”栏中含有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有关信息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以下统称《备案回执》)。

  省级以下备案机构应将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有关信息及企业其它备案信息一并通过系统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比对,收到反馈结果后,应通过系统告知企业或其投资者。企业或其投资者可以向备案机构领取《备案回执》。

  三、备案机构应切实履行备案监督管理责任,依据《备案办法》对企业填报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企业存在违反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项下进口设备减免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及时通报有关直属海关。

  四、自2016年10月8日至本通知印发期间,适用备案程序已设立或增资的企业,对其中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条目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条目,尚未根据《商务部关于做好取消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审批后续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5〕160号)办理进口设备减免税手续的,备案机构应当填写《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信息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格式见附表)。

  省级以下备案机构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将《汇总表》报所属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比对汇总,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将所辖范围内比对汇总完毕的《汇总表》发送相关直属海关,抄送商务部(外资司)。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项下进口设备涉及减免税手续的相关事宜,仍按照《商务部关于做好取消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审批后续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5〕160号)规定办理。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对于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各备案机构与各直属海关加强沟通、协调、配合,必要时向商务部(外资司)、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反映。

  附件: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信息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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