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意收取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的复函

  • 【法规文号】财税〔2018〕第65号
  • 【发文机关】财税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18年6月13日
  • 【法规类别】基本法规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8年6月13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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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你部《关于商请将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试)费项目变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试)费项目的函》(司发函〔2018〕125号)收悉。经研究,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和《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有关规定,为确保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意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在组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省)司法行政机关收取考务费,各省司法行政机关向报考人员收取考试费。同时,取消司法考试考务费和考试费。

  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217号)要求执行,考试费由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收取考务费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具体收缴方式按照《关于司法部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16〕403号)有关规定执行。各省司法行政机关收取的考试费收入应全额上缴省级国库,具体收缴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收费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文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司法考试考务费等收费项目的复函》(财综〔2002〕6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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