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18年第80号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 【法规文号】商务部公告〔2018〕第80号
  • 【发文机关】商务部公告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商务部
  • 【发布日期】2018年10月15日
  • 【法规类别】部令公告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8年10月15日
  • 【废止时间】-
关联知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7年10月16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7年第6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8年6月16日,调查机关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存在倾销,国内氢碘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调查机关决定自2018年6月23日起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存在倾销,国内氢碘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8年10月16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征收反倾销税。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

  被调查产品名称:氢碘酸,又称碘化氢。

  英文名称:Hydriodic Acid,Hydroiodic Acid或Hydrogen Iodide,简称HI。

  化学分子式:HI 。

  化学结构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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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描述:氢碘酸是碘化氢的水溶液,新鲜时为无色或淡黄色液体,在空气和日光下很快析出碘而变为棕褐色。分子量为127.91,常压下沸点在100℃—130℃之间,熔点范围在-50.8℃—0℃之间。具有强腐蚀性和强还原性,稀释的氢碘酸与许多金属(包括铝、锌、钙、镁、铁、锡和所有碱金属)反应产生易燃氢气,并与这些金属的氢氧化物、碳酸盐和盐反应产生金属碘化物。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合成醋酸的催化剂、制备碘化物、还原氧化石墨烯、集成电路蚀刻剂、化学和医药中间体、消毒剂、染料及香料的原料、分析试剂等,是有机化学中重要的还原剂。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8111990项下。该税则号项下除氢碘酸以外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艾菲纳化工有限公司           123.4 %

  (IofinaChemical, Inc.)

  2.其他美国公司                 123.4%

  (AllOthers)

  日本公司:                    41.1  %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8年10月16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氢碘酸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18年10月16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美国和日本未在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间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间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最终裁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6日起执行。

  附件:

  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氢碘酸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docx

  商务部
  201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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