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改革是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明确的一项重要任务。为确保这项改革平稳有序开展,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关于地方机构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现就改革涉及的相关财政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保障和财务管理
除行政执法机构外,完全、主要和部分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都要纳入改革实施范围。在改革期间,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职能任务未大幅度增加的,其预算支出原则上只减不增。职能并入行政部门或其内设机构,以及转入单独设置行政单位或其内设机构的,按新核定的职能、人员编制和相关经费标准编制行政部门经费预算,相应核减原事业单位经费。对改革后调整为公益类事业单位或者并入其他事业单位的,执行相应的事业单位财政补助政策。主要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涉及市场经营业务的,应按规定停止市场经营业务,或将经营业务剥离。部分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政职能应回归行政机构,未回归行政机构的,财政部门不予安排事业单位相应预算。
现由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依规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二、关于资产管理
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整体转为行政机构的,全部资产(包括未竣工基本建设项目,下同)无偿划转所属行政部门;部分转为行政机构的,应根据职能和机构调整情况,将其相关资产全部或部分无偿划转所属行政部门。财务清算及资产划转事项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的规定执行。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若有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或有经营性资产需要剥离的,由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具体处置办法参照《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财资〔2017〕13号)规定执行。
三、关于人员安置和相关政策衔接
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转为行政机构或与有关行政部门职能和机构进行整合,在编人员按规定过渡为公务员的,根据公务员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务员管理等方面的相关政策;其他在编人员仍在事业单位的,执行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相关政策;随剥离市场经营业务进入转企改制单位的在编人员,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订立劳动合同的编外人员,要依法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确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及时订立劳动合同,确需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补偿资金优先由相关事业单位支付,相关事业单位资产不足的,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补助。
本通知自2018年12月7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
财政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