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综〔2019〕第 11 号
  •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19年4月2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9年4月2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 》(财综〔2023〕10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自然资源局:

  为进一步做好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7〕29号)、《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综〔2017〕35号文件印发前,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应缴纳的资金占用费,继续按照原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二、对于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明确要求支持的承担特殊职能的非营利性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三、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201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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