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 【法规文号】国税函〔2002〕第292号
  • 【发文机关】国税函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2年4月10日
  • 【法规类别】营业税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2年4月10日
  • 【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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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明确承租运输经营权从事运输业务征收营业税的请示》(2002年3月14日传真电报 )收悉。关于个人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购买或租赁集装箱运输卡车(以下称集卡车),挂靠在租赁公司名下,利用拥有(包括购买、或租赁,下同)的集卡车以租赁公司名义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租赁公司及其在外县、市的分支机构为拥有集卡车者开具运输收入发票,并按开具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应当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拥有集卡车者属于租赁公司的内部职工,其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以租赁公司为纳税人,拥有集卡车者不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如果租赁公司在外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办事处),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则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由分支机构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如果不符合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则由租赁公司在租赁公司机构所在地缴纳。

  (二)租赁公司向拥有集卡车者收取的管理费,属于内部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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