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 【法规文号】财税〔2003〕第 133 号
  • 【法规类别】基本法规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03年6月12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3年6月12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保证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中有关商贸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的“商贸企业”界定为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二、对于只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商品批发批零兼营的企业除外),继续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规定的按比例计算的税收优惠办法执行。

  三、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底前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

  四、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税收扣减办法核定企业所得税扣减额,执行中不得超过政策规定的扣减范围和标准。

  五、请各地遵照上述规定执行,一律不得自行制定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0 支持 词条对我有帮助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转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文本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参考资料:
 
解释原文:
注:如果不填则默认为对全文进行解释
参考资料:
对应网址:
 
开放分类: 我来补充
 
相关法规:
无相关词条
 
相关问题: 我要提问
无相关法规
 
评论: 参与评论
发表评论

点击刷新


热门法规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