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 【法规文号】国税函〔2005〕第989号
  • 【发文机关】国税函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5年10月20日
  •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5年10月20日
  • 【废止时间】2011年1月4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条件界定的请示》(浙国税外〔2005〕48号)和《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浙税复规转字〔2005〕第02号)收悉。现就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条所述再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或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本企业或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或者投资举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如果根据合同或协议规定,这些再投资需要分期、分阶段进行的,可区分以下情况确定是否给予退税:

  一、外国投资者计划用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进行再投资申请被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时,该再投资的利润已经实现的,在实际再投资时,不论是一次或分期投资,均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再投资退税。

  二、外国投资者计划用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进行再投资申请被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时,该再投资的利润尚未实现或者部分尚未实现的,即承诺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进行再投资,该再投资应为补足企业注册资本,不属于税法所述“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该再投资发生时,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的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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