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函〔2004〕第 627 号
  •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4年5月22日
  • 【法规效力】部分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4年5月22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规定,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后依法设立了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现对上述新设立的三个公司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后新设立的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均应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及成员企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成员企业在2003年度和2004年度实行由其公司总部在其所在地(北京)全额汇总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关于工资扣除问题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6号)的规定税前扣除工资支出。为方便纳税人,公司总部及其成员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可先据实预扣除;年度终了汇总后如实际发放的工资超过了工效挂钩标准,则要进行纳税调整,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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