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1999〕第 43 号
  • 【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9年3月15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9年3月15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6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件)精神,现就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法规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下岗职工。按照10号文件的法规,下岗职工指下述两类:一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二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而下岗的人员。

  下岗职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持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下岗证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按法规办理税务登记。

  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比照执行。

  二、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定及免税范围

  10号文件中的“社区居民服务业”,是指在社区内主要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和方便的行业、活动,包括以下8项内容:

  (一)家庭清洁卫生服务;

  (二)初级卫生保健服务;

  (三)盈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

  (四)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

  (五)养老服务;

  (六)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

  (七)避孕节育咨询;

  (八)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对社区居民服务的要求和项目的差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在上述所列举的项目之外,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增列项目,但必须按照10号文件的精神,把握好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增加的具体项目,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

  (一)营业税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法规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具体免税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法规确定。

  (二)个人所得税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收入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法规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一同免征免税手续按有关法规办理。

  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限

  为配合国有企业三年摆脱困境的政策目的,使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下岗职工都有机会享受到最长期限为三年的税收优惠,本通知执行到2003年12月31日止。

  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贯彻落实10号文件制定税收优惠办法,政策性强,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的有关法规,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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