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1995〕第 162 号
  •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5年8月22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5年8月22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6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一时期,各地不断提出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方面的问题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现根据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划工作会议的讨论意见,就专用发票的领购、开具等问题作如下补充法规:

  一、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预先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

  税务机关在发售专用发票时(电脑专用发票除外),必须监督纳税人在专用发票一至四联(即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记帐联)的有关栏目中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经检验无误后方可将专用发票交付纳税人使用。未加盖上述戳记或印迹不清晰的专用发票不得交付纳税人使用。对于目前纳税人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督促其按法规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是指按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的内容(包括销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号码、开户银行及帐号等)和格式刻制的专用印章,用于加盖在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内。

  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手工填写“销货单位”栏,凡手工填写“销货单位”栏的,属于未按法规开具专用发票,购货方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使用蓝色印泥。

  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必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

  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除加盖纳税人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外,必须同时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凡未加盖上述专用章的,购货方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税务所代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其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加盖在专用发票底端的中间位置。

  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印泥,印模格式见附件。

  三、发生退货、销售折让收到购货方抵扣联、发票联的处理方法销货方如发生退货、销售折让收到购货方抵扣联、发票联的,应视不同情况按以下法规办理:销货方如果未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应在收到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及相应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并依次粘贴在存根联后面,下月领购专用发票时随同其他专用发票存根联一起提交税务机关核查。

  如果销货方已将记帐联作帐务处理,可开具相同内容的红字专用发票,将红字专用发票的记帐联撕下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存根联、抵扣联和发票联不得撕下,将蓝字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粘贴在红字专用发票发票联的后面,并在上面注明蓝字、红字专用发票记帐联的存放地点,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依据。

  四、专用发票有关栏目填开方法

  (一)开具专用发票,必须在“金额”、“税额”栏合计(小写)数前用“$”符号封顶,在“价税合计(大写)”栏大写合计数前用“○”符号封顶。

  (二)购销双方单位名称必须详细填写,不得简写。如果单位名称较长,可在“名称”栏分上下两行填写,必要时可出该栏的上下横线。

  五、关于专用发票签章问题。开具专用发票应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法规统一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不得加盖其他财务印章。

  根据不同版本的专用发票,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分别加盖在专用发票的左下角或右下角,覆盖“开票单位”一栏。

  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印泥。

  六、上述法规从1995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本通知内容通告广大纳税人,并组织好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戳记的刻制和加盖工作。

  附件: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印模说明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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