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0号)要求,本法规第三段暂修订为:"对那些不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而发生丢失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6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全国增值税工作会议讨论意见,现将有关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领购制度的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要严格专用发票的领购登记制度。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在发售专用发票时,要同审核纳税人的纳税审报结合起来,纳税人当月购买专用发票而未申报纳税的,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要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规模实行限量、限面额发售专用发票;
对已领购大面额版式发票的企业,在二季度内要组织一次全面的清理,发现其经营规模与领购发票面额版式不符的,一律收缴,更换相应版式发票使用;
要确定专人发放、专人负责登记;
今后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不得委托给企、事业单位,更不得雇用临时人员承办发售管理业务。凡在专用发票发售环节出现问题的,一定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企业领购的专用发票要求其必须妥善保管,对那些不按法规保管专用发票而发生丢失的企业,除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半年内不得使用、领购专用发票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的处罚。
对那些不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而发生丢失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