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第9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国税发〔2008〕8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辽宁、上海、浙江、湖北、广东、重庆、陕西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认定
试点地区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需要申请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分别向当地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
民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比例、企业是否具备福利企业资格进行审核,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民政部门的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另行规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企业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作出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提请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二、核定福利企业年度减税限额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财税[2006]111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以及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审核认定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当书面核定企业年度,减税限额,并在残疾人证件上加盖擢记。
企业年度减税限额的计算公式为:
年度减税限额=∑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的预定工作月份÷12×每位残疾人员年度减税限额
如果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核批准意见抄送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
三、减征办法
(一)增值税或营业税的减征
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企业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企业年度减税限额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减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核定的企业年度减税限额内按月减征应纳税额,月度应纳税额不足减征的部分可在以后月份继续减征。
当年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当年应纳税额为限;当年应纳税额大雨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为限。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减征。
(二)成本加计扣除
企业可以按照支付给残疾人员实际工资的2倍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变更申报
(一)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和民政部门重新认定、核定年度减税限额。
(二)企业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变化,不再符合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监督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会同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建立年审制度,对不符合减税条件的企业,取消起减税资格,追缴失去减税资格期间已减免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台帐。在征管软件未修改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要建立专门管理台帐,动态掌握企业年度减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
(三)各级财税部门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队审验机制。要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试点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解决试点出现的问题,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六、执行日期和要求
(一)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试点省(市)可按本通知规定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通知实施后,对试点地区适用原政策的企业,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试点地区的税务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跟踪试点政策的执行情况,总结试点经验,发现问题要及时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