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应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税字〔1994〕第 35 号
  • 【法规类别】增值税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4年4月7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4年4月7日
关联知识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新税制实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条例实施细则的法规,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要求对在价外收取的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这次税制改革,增值税税基包括价外收取的一切费用,这是严肃税法、保护税基完整所采取的重要措施。目前,国家法规的在价外收取的各项基金都已作为应税收入征税。因此,为统一税收政策,对在价外与应征增值税的销售收入一并收取的城镇公共事业附加,亦应按照税法法规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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