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租金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税油政字〔1985〕第13号
  • 【发文机关】财税油政字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85年6月8日
  •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5年6月1日
  • 【废止时间】201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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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据我分局和外国公司反映,目前我各分局在处理境外公司,企业将机器,设备租给中国境内的租用者使用的租金收入,采用不同的征税办法:有的分局依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按租金毛收入征收了预提所得税。有的分局基于出租财产的公司曾经委托他人在当地工商管理机关办了工商登记,就视为在华设立了经营机构,分别征收了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由于各分局在解释上不一致,导致同一个境外公司,企业在华出租财产的收入,在甲地按照消极投资所得征税,在乙地则按经营所得征税的矛盾。

  为统一税收政策,避免执行上的不一致,现对前述公司,企业在华出租机器设备租金收入的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境外公司,企业,将机器,设备租给中国境内的租用者使用,其来源于中国的租金收入,应按<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及其有关规定征收所得税。对于同我国政府签订了税收协定并已生效执行的国家的公司,企业,其所得税的征收,按照有关税收协定和财政部(85)财税外字第042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二,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并且通过该机构将机器设备出租给在中国境内的租用者使用,其来源于中国的租金收入,按在华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

  前述公司企业出租机器设备的收入是按照消极投资所得征税,还是按照经营所得征税,主要应依据该公司企业在华有无实际经营机构,以及该机器设备是否通过在华机构出租而定。

  三,本通知自1985年6月1日起执行,过去已经处理了的案件不作更改或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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