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开采陆上石油税收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1990〕第20号
  • 【发文机关】国税发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0年2月14日
  •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0年2月14日
  • 【废止时间】2011年1月4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鼓励外国企业开采我国陆上石油资源,现将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国企业在华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所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中有关“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

  三、除另有规定者外,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及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制定的有关对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均适用于从事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

  四、开采陆上油(气)田所取得的原油天然气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缴纳5%的工商统一税。原油的工商统一税按照合作油田的产量以原油实物缴纳。

  五、从事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应按照1951年8月8日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房产税;按照1951年9月13日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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