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1994〕第 56 号
  • 【法规类别】增值税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4年3月15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4年3月15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解决《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法规》试行以来存在的问题,我局子2月1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35号)。据了解,目前专用发票使用中突出的问题,是商业零售企业开具专用发票的随意性较大,票面填写的差错较多。为此,1994年2月25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39号明传电报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商业零售伞业销售商品凡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必须按照国税明电[1994]35号的法规,即购买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销货方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二、商业零售企业及其他企业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法规将全部联次一次性逐项如实填开。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其存根联、记帐联如有应填而未填或填写不实、填写差错的,属于未按要求开具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的有关法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购买方(一般纳税人)向商业零售企业购买商品时,对取得的专用发票如发现有不符合开具要求的,购买方有权拒收或退回,销货方应重新按要求开具,否则,不得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四、一般纳税人必须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式样和监制的专用发票(包括电子计算机机外发票),对未经税务机关允许,擅自设计和印制专用发票并已开具使用的,一律无效,查实后,依法从重处理。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搞好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宣传、辅导工作,要大力组织人员深入企业进行详细的讲解和示范,及时解决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经常开展专用发票的专项检查,对违反专用发票使用法规,不按要求填开专用发票,弄虚作假导致本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处理;对其中典型的案例应随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国税明电[1994]39号明传电报有与本文不符的地方,以本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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