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发明电〔2001〕第 57 号
  •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1年9月28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1年9月28日
关联知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从近期查处的一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案件来看,不法分子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大面额发票进行犯罪活动较为突出,为加强防伪税控企业开票管理,防范重大偷骗税案的发生,总局决定,严格防伪税控系统开票限额的审批管理,现将有关法规通知如下:

  一、自10月份起,税务机关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的最高开票限额进行全面的清理,凡使用十万元、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要重新予以审批审批权限上收,即使用百万元版发票的,均须上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使用十万元版发票的,均须上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

  二、除上述企业外,其他企业一律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批发行可开具万元版以下(含万元版)的防伪税控开票系统。

  三、审批的具体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但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包括最高开票限额的具体设定工作)仍由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四、在对使用百万元版、十万元版的企业的重新审批工作中,对确实需要而且没有虚开专用发票纪录的,各省级、市级税务机关要尽快予以批准,保证企业正常经营。对经营活动不需要使用大面额专用发票的,根据其实际需要可批准其使用较小面额专用发票。对有虚开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纪录的企业要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五、各地要在11月底前完成上述清理及开具大面额票的重新审批工作。12月15日前向总局上报本地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发行状况统计表。此项统计工作通过“最高开票限额设定情况统计软件”完成,总局已将该软件及使用说明放置在广域网\\LOCAL\FANG\流转税司目录下(IP地址130.9.1.1),请各地自行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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