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内地经济贸易办事处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函〔2006〕第494号
  • 【发文机关】国税函
  • 【法规级次】中央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6年5月24日
  •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11年1月4日
  • 【废止时间】2011年1月4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上海、四川、广东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解决香港特区政府驻粤经贸办及其拟在上海、成都设立的经济贸易办事处的税收问题,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报经国务院批准,已以《关于为香港特区政府驻粤经贸办提供工作便利事》([2006]港办联字第203号)和《关于香港特区政府拟在上海、成都设立经济贸易办事处事》([2006]港办联字第201号)批转我局。现将有关内容转发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香港驻粤经贸办不得在内地从事商业和其他牟利活动。其提供的有关服务可收取按成本厘定的服务费,对此类服务收入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对香港特区政府派往香港驻粤经贸办工作人员所领取的由特区政府供给的工资、薪金及其他类似报酬,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不在此列。关于具体免税事项,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香港驻粤经贸办运进内地的办公用品、机动交通工具和办事处处长运进内地的自用安家物品,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免予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其他常驻工作人员到任半年内运进内地的自用安家物品,也可享有上述免税待遇。

  四、香港驻粤经贸办办公车辆以2辆为限,个人自用小汽车摩托车每个家庭各限1辆,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五、香港特区政府拟在上海、成都设立的经济贸易办事处的税收待遇问题比照香港特区政府驻粤经贸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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