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取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核准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 【法规文号】署办企函〔2020〕第 2020号
  • 【法规类别】海关法规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2020年10月15日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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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核准”取消许可,改为备案。为做好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贯彻落实和后续监管衔接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海关自国务院决定发布之日起,停止“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核准”事项的审批,改为备案管理。请及时修订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并向相关企业做好政策宣传工作。

  二、各海关要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82号)附件2《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核准》中的相关监管要求,开展备案工作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三、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各海关职能部门要制定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计划等加强监管的配套措施,需要开展稽核查工作的,提出业务管理类稽核查要求;风控部门在风险分析和联合研判过程中发现后续监管风险时,下达风险处置类稽核查指令;稽核查部门要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按照稽核查指令依法对出口食品生产实施稽核查,属地查检部门要按照具体要求开展出口申报前查检作业。

  四、自2021年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7号,以下简称《信用办法》)规定报送《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不再报送其他年度报告。未按照规定报送的,海关将企业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五、对企业在进出口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海关监管规定的,各海关依法对有关企业予以行政处罚。企业有主动披露情形的,海关根据案件情形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六、各海关依据《信用办法》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对尚未成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参照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实施信用管理。

  七、海关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市场监管等部门实现企业信息共享。各海关要加强与地方市场监管等部门沟通与联系,推动做好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协同监管和信用联合激励与惩戒。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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