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德志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尽快出台<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分类处置指导意见>的提案》收悉,现就涉及财政业务的内容答复如下:
一、为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2016年我部会同原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政策性关闭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价款退还工作的通知》(财建〔2016〕110号),规定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过程中,按照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原则,对矿业权未被整合而直接注销且已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其拥有的剩余矿产资源储量对应的已缴矿业权价款予以退还。其中,原国土资源部直接收缴的矿业权价款及中央分成的矿业权价款退还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地方直接收缴的矿业权价款及地方分成的矿业权价款退还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承担。同时,该文件对具体退还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二、自然生态保护区矿业权主要由地方审批,大部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由地方财政留用,地方政府是直接受益者。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矿业权退出等历史遗留问题应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但考虑到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关系全国生态战略安全和长远发展,2019年起,中央财政进一步完善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办法,专门安排资金对祁连山等国家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补偿予以补助。2020年,下达青海省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11.25亿元,其中矿业权退出阶段性补助10.89亿元。
下一步,中央财政将按照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继续完善现行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生态功能重要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支持国家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工作。地方可结合中央财政已补助资金和自身财力,统筹做好政策性关闭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价款退还工作。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司 010-68553989
财 政 部
202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