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524号建议的答复

  • 【法规文号】财综函〔2020〕第 12号
  •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2020年9月3日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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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永东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给予适当补偿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为落实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推动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2000年、2010年原国土资源部分别印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件要求,凡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其压覆区内已查明的重要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都应按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同时,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以及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根据矿产资源法有关精神和原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压覆矿产行为是建设项目单位和矿业权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对压覆矿产的补偿也是由建设项目单位和矿业权人自主协商确定的民事关系,不宜由自然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通过直接退还压覆区域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或等量置换资源的方式,代替建设项目单位进行补偿。下一步,针对压覆矿产补偿过程中协商难、落实难等问题,我们将积极配合自然资源部完善有关政策,加强督促指导,推动有关政策更好落实。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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