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规文号】国税函〔2009〕第 271 号
  •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2009年5月25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2009年5月25日
关联知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2号)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规定,税务总局重新核定了生产环节纳税人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见附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卷烟工业环节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应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二、卷烟工业企业向卷烟批发企业销售卷烟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因价格调整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卷烟工业企业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以调整后的价格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1.尚未将当月开具的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2.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开票当月;
 
  (2)卷烟工业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3)卷烟批发企业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二)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作废条件,卷烟调拨价格调高的,可按差额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已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批发企业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后交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工业企业填报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通知单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卷烟工业环节纳税人销售卷烟,因调拨价格调整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再重新申报卷烟定额消费税。
 
  四、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和价格变动卷烟仍按《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规定上报,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未满1年且未经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应按实际调拨价格申报纳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以前税务总局下发的计税价格文件同时作废,作废文件目录另行下发。
 
  附件: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表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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