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 【法规类别】基本法规
  • 【法规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日期】1993年12月28日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4年1月1日
关联知识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93年12月28日国税发〔1993〕156号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3月22日国税发〔1994〕第 84 号更正 2010年11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修改)
 
  一、关于酒的征收范围问题
 
  (一)外购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凡酒精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二)外购两种以上酒精生产的白酒,一律从高确定税率征税。
 
  (三)以外购白酒加浆降度,或外购散酒装瓶出售,以及外购白酒以曲香、香精进行调香、调味生产的白酒,按照外购白酒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凡白酒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四)以外购的不同品种白酒勾兑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五)对用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六)对用薯类和粮食以外的其他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律按照薯类白酒的税率征税。
 
  二、关于计税依据问题
 
  (一)纳税人销售的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其计税价格显著低于产地市场零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计税价格征税。
 
  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计税价格的核定办法另行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规定如下:
 
  1.甲类卷烟10%;
 
  2.乙类卷烟5%;
 
  3.雪茄烟5%;
 
  4.烟丝5%;
 
  5.粮食白酒10%;
 
  6.薯类白酒5%;
 
  7.其他酒5%;
 
  8.酒精5%;
 
  9.化妆品5%;
 
  10.护肤护发品5%;
 
  11.鞭炮、焰火5%;
 
  12.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6%;
 
  13.汽车轮胎5%;
 
  14.摩托车6%;
 
  15.小轿车8%;
 
  16.越野车6%;
 
  17.小客车5%。
 
  (三)下列应税消费品可以销售额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买价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
 
  1.外购已税烟丝生产的卷烟;
 
  2.外购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包括以外购已税白酒加浆降度,用外购已税的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的白酒,用曲香、香精对外购已税白酒进行调香、调味以及外购散装白酒装瓶出售等等);
 
  3.外购已税化妆品生产的化妆品;
 
  4.外购已税护肤护发品生产的护肤护发品;
 
  5.外购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6.外购已税鞭炮、焰火生产的鞭炮、焰火。
 
  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是指购货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下列应税消费品准予从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
 
  1.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为原料生产的卷烟;
 
  2.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酒和酒精为原料生产的酒;
 
  3.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化妆品为原料生产的化妆品;
 
  4.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护肤护发品为原料生产的护肤护发品;
 
  5.以委托加工收回已税珠宝玉石为原料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6.以委托加工收回已税鞭炮、焰火为原料生产的鞭炮、焰火。
 
  已纳消费税税款是指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五)纳税人通过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的自产应税消费品,应当按照门市部对外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
 
  (六)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三、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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