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

  • 【法规类别】海关法规
  • 【法规来源】海关总署
  • 【发布日期】1992年3月10日
  • 【法规效力】现行有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2年5月1日
关联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
 
(1992年3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3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登山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境从事《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所列的登山活动,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进出境登山用物品,统一由中国登山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登协”)归口管理,负责凭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
 
  第三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运进、运出登山用物品,由登山活动所在地或临近地海关(即主管海关)负责审批验放管理。
 
  第四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运进、运出登山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高山专用技术设备、燃料、氧气设备、易损的汽车零配件等消耗性物品,属于“特准进口物品”范围,经主管海关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特准免税放行。其中:各种食品每人每天共计限十公斤,防寒衣物及被褥每人每种限十套。
 
  超出上述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物品,以及自用的烟酒,经海关核准后,予以征税放行。
 
  第五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运进、运出登山用的通讯、摄影、摄像、录像、测绘器材和机动交通工具等非消耗性物品,属于“暂时进口物品”范围,由中国登协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缴纳保证金后,暂准免税进境。其中运进无线电通讯设备和器材,需交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批件;随同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境的境外记者运进的摄影、摄像器材,需交验外交部新闻司或全国记协的批件。
 
  第六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以及随行的境外记者随身携带进境的上述“暂时进口物品”(机动交通工具除外),由进境地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和中国登协缴纳的保证金暂予免税放行;或者验凭主管海关出具的联系单,作为转关运输货物,由中国登协负责转运至主管海关办理。
 
  对上述人员携带进境的其他物品,进境地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有关规定验放。
 
  第七条 境外团体和个人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在境内拍摄的音像资料以及测绘成果,由中国登协负责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出境时,海关凭中国登协出具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件查核放行。
 
  第八条 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一律不准运进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
 
  第九条 经海关核准暂时免税进境的登山物品,不得移作他用,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复运出境的,应由中国登协在规定暂准进境期限内,办妥正式进口手续,向海关结案。
 
  第十条 登山活动结束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留赠给中方的登山用物品,由中国登协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中外联合登山团体进出境登山用物品,海关根据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中外登山人员总数合并审批有关登山物品数量。具体手续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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