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9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
(1984年9月18日由国务院发布,1984年10月1日起试行)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盐的单位,为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盐税。
第二条 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每吨盐的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盐税税额表》执行。
个别税额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纳税人以自产的盐加工、精制后销售,就加工、精制的盐缴纳盐税;用已经纳过盐税的盐加工、精制后销售,不再缴纳盐税。
第四条 盐税的纳税环节规定如下:
盐业生产单位直接销售的盐,由生产单位在出场(厂)销售环节纳税;
产区的盐业运销单位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分配销售的盐,由运销或收购单位在分配销售环节纳税;
进口的盐,由进口单位在报关进口时,依照税额表所列最高税额纳税。
第五条 进口盐的盐税,由海关代征。
第六条 减税、免税:
一、出口的盐,免税。
二、在调拨和储备期间的国家储备盐,免税。
三、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工业、饲料工业用盐,减税。减征的幅度,由财政部确定。
四、农业、牧业、渔业用盐,减税。减征的范围和幅度,由财政部确定。
五、其他需要定期减征或免征盐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七条 盐业经营单位和用盐单位,将减税、免税盐改为食盐的,必须按原产区税额补缴盐税。经管国家储备盐的单位,在动用储备盐时,由经管单位按原产区税额纳税。
第八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转业、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清缴应纳税款。
第十条 缴纳盐税的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应纳税款数额的大小和经营情况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的,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