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暂行条例

  • 【法规类别】国务院文件
  • 【法规来源】国务院
  • 【发布日期】1950年3月31日
  • 【废止日期】1997年10月1日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50年4月3日
关联知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契税暂行条例
 
 (一九五〇年三月三十一日政务院第二十六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〇年四月三日政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土地房屋所有权,并便利其移转变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乡村以完成土地改革地区为限,城市全国通用。
 
  第三条 凡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依照本条例完纳契税。
 
  第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之县(市)及相当于县(市)之人民政府征收之。
 
  第五条 契税税率之规定如下:
 
  一、买契税,按买价征收百分之六。
 
  二、典契税,按典价征收百分之三。
 
  三、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百分之六。
 
  第六条 先典后买之买契税得以原纳典契税额,划抵买契税款,但以承典人与买主同属一人者为限。继承原承典人之直系亲属及配偶以同属一人论。
 
  第七条 交换之土地房屋,两方价值相等者,免征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分,按买卖税率纳税。
 
  第八条 凡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的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土地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者,均免纳契税。
 
  第九条 凡属共有土地房屋,如分析时应将原契连同分析单据呈验核准后,另换新契,免征契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条 已税契纸,如有毁坏或遗失者,得报请区村政府召集产邻出具证明,申请补契,不另征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一条 完纳契税,应于契约成立后三个月内办理投税手续,并按照当地政府规定交款期限缴纳契税。
 
  第十二条 凡进行田房买卖、典当、增与或交换等行为而隐匿不报者,或实系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立契企图蒙骗逃税者,除责令据实完纳契税外,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罚金以不超过应纳税额的三倍为限。
 
  第十三条 凡匿报产价者,除责令据实补交短纳税外,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罚金以不超过短纳税额的二倍为限。
 
  第十四条 凡已办理契税手续而逾期不交纳税款者,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酌情课以滞纳金,滞纳金以不超过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为限。
 
  第十五条 伪造证据,侵占他人产业,或以应没收之敌逆房地产,冒名补契投税者,除没收已交税款外,并送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得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查。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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