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 【法规类别】国务院文件
  • 【法规来源】国务院
  • 【发布日期】1986年9月15日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86年10月1日
关联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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