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3〕第 38 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纳税人,是指从事生产和进口应税产品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委托加工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也是增值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商品的当天。
二、纳税人进口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实现的销售收入额。从购货方取得的价外补贴收入,应计入销售收入额内一并纳税。
第五条 纳税人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的自制应税产品,应按照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成本中准予扣除项目的税金)÷(1-增值税税率)
实行“扣额法”的,“成本中准予扣除项目的税金”为规定扣除项目的外购金额乘增值税税率。
纳税人以自制应税产品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的,无论是商品产品还是非商品产品,均应当纳税;用于本企业专项工程和生活福利设施,属于本企业商品产品的应当纳税,属于本企业非商品产品的不纳税。但用于专项工程和生活福利设施的自制非商品产品,其扣除项目如果已按当期购入
数计算“扣除金额”或“扣除税额”的,应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补税。
纳税人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的自制应税产品和用于本企业专项工程、生活福利设施的自制商品产品的计税价格,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委托加工产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产品。对于由委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产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不论企业在财务
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能作为委托加工产品,而应当作为销售自制产品,缴纳增值税。
委托加工产品的纳税环节和计税依据,分列如下:
一、工业企业委托加工的产品,视同自制产品,在销售时按照《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纳税。收回的加工产品供本企业继续生产产品的,按《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二、商业企业、外贸企业、物资企业和供销企业委托加工的产品,一律于加工产品收回时在委托方所在地纳税。
三、基建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委托加工的产品,一律于委托方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
四、委托加工产品,按工厂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组成相应的价格计算纳税。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所说的“扣除金额”,可以包括“扣除项目”的外地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以及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和为生产应税产品委托外单位加工所付的加工费。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所说的“扣除税额”,是指“扣除项目”在工业环节缴纳的税额。为生产应税产品委托外单位加工所付加工费内含的营业税可以计入“扣除税额”。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出口者出口的应税产品,应退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出口产品的外贸收购价格×增值税税率
对生产单位直接出口应税产品免税,是指免征该项产品的全部增值税税额。即除免征本企业应纳的增值税外,还应退还“扣除项目”已纳的税款。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新产品给予定期减税、免税照顾,具体规定如下:
对于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试制,并列入国家科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免税三年。
对于列入中央各部、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以及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免税一至二年。
列入各省(自治区)辖市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如果按规定税率纳税有困难,可在一年内减征或免征增值税。
依上述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个别单位生产的新产品,按照规定纳税仍有困难的,经批准还可以再给予适当减税、免税照顾。
凡需要减税、免税的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新产品条件,并经税务机关审查,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批准,才能给予减征或免征增值税照顾。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对减税、免税,作如下规定:
一、用于生产甲类产品的铸锻,暂减按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医疗单位和医学院校生产的原料药、成剂药,凡用于本单位或本院校医疗、实验方面的,免征增值税。
三、民政部门所属工厂生产的供残疾人专用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款和第四款所说的减税、免税,只限于纳税人生产该项产品在本环节应纳的增值税,不包括“扣除项目”已纳的税款。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四种征收方法,分别解释如下:
一、分期核实征收方法,是指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逐期结算应纳税额的方法。
二、定率征收、年终结算的征收方法,是指纳税人先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增值率,逐期计算纳税,于年度终了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的方法。
三、单台(机)定率的征收方法,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生产单位产品的扣除金额或扣除税额核定扣除率(额),由纳税人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逐期结算应纳税额的方法。
四、定期定率征收方法,是指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按年或按季核定的应税产品的征收率或者税额,分期纳税的方法。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分别核定为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一个月为一期,逐期计算纳税。不能按期计算的,可核定按次计算纳税。
第十五条 以一个月为一期的纳税人,于期满后七天内报缴税款;以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为一期的纳税人,于期满后五天内报缴税款。报缴税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公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六条 纳税人报缴税款的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视不同情况,于下列办法中核定一种:
一、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同时填写纳税交款书,向当地代理金库的银行缴纳税款。
二、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填发缴款书,限期缴纳。
三、对实行定期定率的征收方法的小型户,税务机关可根据其产销情况,按季或按年核定应纳税额,分月缴纳。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决定其应纳税额:
一、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天,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超过核定的纳税期限十五天,仍未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九条所说的加收滞纳金,其起迄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款的当天止。
第二十条 不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履行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企业,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增值税的违法案件,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外,其余均由县(市)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纳税事项申请复议,应在缴清税款后十天内提出。不服复议的,可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的,视为纳税人放弃起诉权利,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原处理决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多缴的税款,从多缴之日起在一年内提出的,经税务机关核实,应予退还。超过一年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公布试行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