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衛生檢疫条例(1957)

  • 【法规类别】国务院文件
  • 【法规来源】国务院
  • 【发布日期】1957年12月23日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57年12月23日
关联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衡生输疫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員会于1957年12月23日第88次会議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1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
 
(1957年1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防止鼠疫、霍乱、黄热病、天花、斑疹伤寒和回归热等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实施卫生检疫。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际通航的海港和机场所在地,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进出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第三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对进出国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货物实施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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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有关检疫传染病的疫情通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五条在国内或者国外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国境的有关区域。
 
  第六条本条例的实施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施行。
 
  第七条对违反本条例和本条例实施规则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如果因违反本条例和本条例实施规则而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金。
 
  受处分人对所受的处分如果不服,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或者判决书后十日内,向原处分机关或者它的上级机关声请复议或者申诉,或者依法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八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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