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收入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 【法规文号】财农字〔1991〕第 333 号
  •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
  • 【法规来源】财政部
  • 【发布日期】1991年11月30日
  • 【法规效力】全文失效
  • 【法规级次】中央
  • 【重要级别】重要
  • 【执行日期】1992年1月1日
关联知识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8号)要求,本法规全文废止。

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为加强宏观调控和财政管理,林业部、财政部曾以林财字(1991)74号通知确定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从1991年起部分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鉴于将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部分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需要有一个准备工作过程,原定从1991年起执行的决定改为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在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收入以后,你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是否再集中以及集中的比例,由你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与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三、除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以外的其他省、市、自治区是否将该省、市、区国有林区原列在预算外的林价(育林基金)部分纳入省、市、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也由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与同级林业部门研定。
 
  附件:
 
关于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收入的财务管理办法
 
  一、为了加强宏观调控和强化财政管理,解决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重点森工企业营林资金的不足问题,确定将原由企业自提自用列在预算外管理的林价(育林基金)部分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内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根据林业部、财政部林财字(1991)74号《关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统配木材调价增收的处理和林价(育林基金)的计提等财务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起,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当年林价(育林基金)提取总额的20%(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为30%),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三、中央财政集中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上述林价(育林基金)在中央财政预算上列收列支,不平衡预算,作为中央级林业基金,全部用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重点森工企业营林造林。
 
  四、“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类“专款收入类”中,增设第222款之四“林价(育林基金)专项收入”一个“款”级科目;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八类“专款支出类”中,增设第288款之四“林价(育林基金)专项支出”一个“款”级科目,这对收支科目均为中央预算专用科目。林价(育林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其收支在这两个科目中反映。
 
  五、林价(育林基金)收入先由林业企业按月(每月终了后五日内)上缴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再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季(每季终了后十日内)汇缴省、区财政厅,省、区财政厅在收款后五日内,以集中缴库的方式,按上述规定科目并使用“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金库。财政部根据林价(育林基金)收入的入库进度,按季将中央集中的林价(育林基金)拨给林业部。年终,此项资金收支相抵,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六、中央财政集中的林价(育林基金)收入,全部返还用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重点企业营林、造林。资金的投放与营业生产任务挂钩,实行项目管理。对资金上缴任务完成好的企业,财政部、林业部在安排资金使用计划时,将予以优先考虑,对资金上缴任务完成不好的企业,将通过财政部门的其他拨款渠道予以抵扣。
 
  七、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林价(育林基金)收支的监督和管理,并按财、林两部(87)财农字第252号文件的规定,严格审批林价(育林基金)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在林业部门和企业林价(育林基金)使用中,凡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的,均视同违纪金额收缴财政。
 
  八、本办法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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